近期,江苏法治报发表了一篇报道,题目为《八年‘居住权案’尘埃落定》,主要讲述了一场长达八年的“居住权”维权之路。《民法典》实施前,因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,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并不广泛,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。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,以及长期以来的司法经验,《民法典》新增居住权,明确了居住权的法律要件,为日后行使居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。
孙绍波/画
案例回顾
邢某与前妻有一子一女,1992年前妻去世。1993年,邢某自行购买了一套房产。2006年11月,81岁的邢某与汪某登记结婚。2008年7月,邢某通过遗嘱公证将该房产遗赠给孙子邢某健。2013年6月,邢某去世,汪某因名下没有其他房产,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。2013年8月,邢某健通过法院判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,并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。之后,邢某健一直要求汪某搬出,遭到多次拒绝后,便诉至法院,要求排除妨害,请求判令汪某限期搬离。
邢某健起诉汪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,汪某一审败诉,二审经法院审理认为,汪某作为邢某的配偶,已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,在邢某去世后,汪某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应当得到尊重,在夫妻一方死亡,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,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。而邢某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,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汪某在前形成的合法权利。最终,二审改判汪某胜诉,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。
然而,邢某健于2019年4月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章某。为取得房产,章某再次将汪某告上法庭。该案经一、二审,确认了汪某对案涉房产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,邢某健在未取得汪某的同意并妥善安排其居住的情况下,擅自将案涉房产出售给章某,章某可另行向邢某健主张违约责任。自此,这场持续了八年的居住权纠纷,才正式告一段落。
律师说法
在民法典实施前,居住权并不是法定的物权权力,只在已废止的原《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第27条有提到,“离婚时,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,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”。在上述案例中,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,法院基于家庭成员应相互扶助的基本法律原则,以及保护老无所依的老年人的善良风俗出发,认为对于已履行了相互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,其居住权不需要所有权人的明确赋予,而是弱者基于身份获取的生活上的基本保障。自民法典实施后,居住权作为一类全新的用益物权,将不再是法律上的空白,为保障老年人、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女性等弱势群体居有定所,提供法律依据。
民法典下的居住权需要注意哪些方面呢?
居住权的法律特征
《民法典》第366条新增居住权的规定,当事人可通过合同(或遗嘱)约定,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的用益物权,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。基于此,居住权有以下法律特征:
1、居住权可通过协议或遗嘱确立,是一种基于他人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用益物权。另外,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也可以有效设立居住权。
2、居住权仅限于在住宅上设立,主要用途是满足生活居住需要,而非商业收益。
3、居住权经登记后设立,自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。居住权消灭的,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。
4、居住权一般无偿设立,不得再行出租。
5、居住权只能居住权人享有,不得转让或继承。
6、设立居住权的房屋转让或被继承的,不影响居住权人继续占有、使用房屋。
居住权的生效要件
《民法典》第368条规定,设立居住权的,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。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。因此,在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遗嘱确定了居住权之后,需要到登记机关进行居住权登记,居住权经设立登记后才生效,对相关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。
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,当事人对居住权事宜有协议约定或遗嘱,且确有证据证明居住权真实存在的,法院一般予以支持。然而,《民法典》明确规定居住权的生效要件是登记,未登记不生效。在《民法典》实施后,居住权的设立似乎“不易反难”,仅有协议或遗嘱,并不足以确认居住权已有效设立,只有在办理登记后,居住权才依法设立,能够对抗他人。
居住权大多基于亲属关系或扶养扶助关系而产生,带有一定的身份属性,因此居住权专属于居住权人,不得转让或继承,并至居住权人死亡或居住权期限届满时消灭。同时,作为一项新物权,需要办理物权的设立登记及注销登记。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,当事人在签署居住权协议或订立遗嘱时,应同时办理设立登记,以确保居住权依法有效,并据此对抗其他权利人。而受让房产时,以后要多考察一项,即是否设立有居住权,否则也会遇到买房却住不进去的尴尬境地。